时间: 2023-12-14 00:52:15 | 作者: 压球机系列
第十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按照实际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释义】本条是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一、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对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和对外贸易实施海关监管,依法履行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等职责。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一切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一定要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依法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海关手续。所谓特殊情况,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运输途中因为发生机件故障或者天气特征情况变化,威胁到运输工具安全,或者发生别的需要紧急救援的情况,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降停、停泊或者移泊的情况等。
二、本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包括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客货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的小型船舶;进出我国关境的汽车、火车(铁路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轨道车);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航机和在交通不便的关境地区用于运载客货进出境的驼、马、驴、骡等。鉴于进出境运输工具常被一些不法分子用于掩护走私,藏匿或者夹带走私货物、物品。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有效地查缉走私行为,本条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必须履行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1.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依法向海关按照实际申报该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人员的真实情况,交验载货清单、旅客名单和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据、证明,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如国际民航机组人员携带进口物品,应当以个人旅途必须或者零星自用物品为限,并报请海关检查;国际民航机添装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和供应品时,应当报请海关监管。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海关认为有走私嫌疑的,有权要求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海关依法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2.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海关监管的对象,驶离前必须征得海关同意,海关有权根据查验情况决定是不是准许其驶离,未经海关同意的,不得擅自驶离。
3.进出境运输工具在我国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必须接受海关关于转关运输的规定,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和装备应当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如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汽车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与车架固定一体的箱体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密封,其密封部位应当具有坚固性、可靠性;与车架固定一体的箱体没有隐藏空隙;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应当便于海关检查。必要时,海关可以对运载货物、物品施加封志,或者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封志完好无损。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必须依法办理海关手续,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检查,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应当遵守本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导致海关无法对其实施有效监管的,海关有权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释义】本条是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规定期间内的行驶路线实行交通和海关管制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规定期间内的行驶路线实行交通和海关管制,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规定期间内的行驶路线由交通主管机关规定或者海关指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驶;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规定期间内的行驶路线,不得违反交通主管机关和海关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境内行驶路线实行交通和海关管制的期间是:进境运输工具自进入我国关境以后,至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自办结海关手续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后,至驶出我国关境以前。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驶,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三、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规定期间内的行驶路线实行交通和海关管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运载货物、物品情况不同,对航道、道路等要求不同。如有的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自重和载重量很大,有的则较小;有的运载的是原油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有的运载的是活畜或者其他易腐鲜活食品,有的运载的是大型工程设施,有的运载的是精密仪器设备等。为了方便运输,保证安全,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驶。二是,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的期间内,虽然尚未受到海关事实上的直接监管,但是已确定进入我国关境;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的期间内,虽然脱离了海关事实上的直接监管,但是仍处于我国关境之内。在上述期间内,如果不指定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行驶路线并加以监管,将很难保证进出境运输工具运载货物、物品及有关人员的原本确定性,容易被不法分子钻空子,在运输途中私自装卸、藏匿、夹带走私货物、物品,调换有关人员,逃避海关监管。
为了维护监管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规定期间内的行驶路线应当实行交通和海关管制。如进境汽车在到达海关规定的检查地点以前,和出境汽车经海关检验放行到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驶,非经海关许可,中途不准停留、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进境的小型船舶进境后,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的小型船舶自起运港办理海关手续后至出境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航道或者海关指定的航道行驶,非经海关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海关有权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释义】本条是对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和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就有关法律法规事项事先通知海关的义务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其适用对象是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不包括作为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汽车和驮畜;需要事先通知海关的事项是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具体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应当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主体是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如船长、列车长、民航机长;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如港务局、火车站、航空站。
二、鉴于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受船期、车次、航班限制,不同船期、车次、航班的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不同,具体停留地点不同,受天气特征情况变化和其他不确定因素影响,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及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可能提前或者延误,可能更换停留地点等情况,为了让海关有足够的准备时间,以便能够对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实施及时、有效的监管和检查,提高通关效率,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和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具体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按照我国现行海关对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的要求,进出境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必须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进出境列车驶离进出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车站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变更列车的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办理变更的车站应当通知海关。变更后的指运站或者出境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有关车站应当将海关关封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变更后的指运站或者出境站海关。如果指运车站没有海关,则只有在变更申请人取得指运地车站附近海关的同意的情况下,入境地车站才能受理变更。国际民航机除经特准的外,只准在设有海关的国际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飞。国际航空站应当于民航机降停或者起飞前两小时通知海关。国际民航机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物品须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三、本条规定,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具体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这是一项法定义务,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和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认真履行。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怠于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的,海关有权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按照实际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释义】本条是对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和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的规定。
一、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时间和地点事先通知海关,在海关的监管下进行。进口货物必须卸入经海关注册或者许可的仓库场所;直接提取货物,需要事先办理报关手续,凭进口货物的报关单验放。出口货物在装卸前,必须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凭盖有海关放行章的装货单装货,核对货物标记尺码和包装式样,理货并做好交接。对直接出口的货物,需办妥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盖章放行。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交接单据和记录必须真实,并有运输工具负责人的签章。海关对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进行监管,包括现场监督,对装卸的货物、物品的内容和数量进行查验,对进出境旅客的证件进行全方位检查。海关依法履行职责,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旅客不得拒绝和阻挠。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于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依法扣留。对于任何未接受海关监管,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运输工具,海关有权依法予以查处。
二、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接受海关检查。本条所称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包括进出境的旅客和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除法律规定免验者外,所有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都有义务向海关按照实际申报所携带的物品,并接受海关检查。携带国家管制物品的,还要向海关交验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旅客行李物品时,该行李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行李物品,开拆和重封行李物品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施加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验放旅客行李物品,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予验放。旅客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物品,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对隐匿不报,被海关查出的,依法从重处罚。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的上级海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及时履行。
第十八条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释义】本条是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对海关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
一、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海关监管是海关的法定职责,海关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我国关境的运输工具实施监管。海关对进出我国关境的运输工具依法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应当通知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到场配合。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该运输工具的舱室、房间、车门,自觉接受海关监管。海关认为有走私嫌疑的,有权要求该运输工具负责人指派人员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服从。运输工具负责人接到海关通知后,拒不到场或者拒不开启运输工具的舱室、房间、车门,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进行全方位检查的,海关可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对扰乱海关工作秩序的,海关可以依法予以处罚。有走私嫌疑,又不按照海关要求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的,海关有权自行开拆检查。经海关检查,发现有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走私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对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经开拆检查,未发现有走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海关应当就其执行职务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二、为了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有效的监管,方便从事合法贸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顺利通关,提高通关效率,海关能够准确的通过实施监管的需要指派工作人员随进出境运输工具执行职务。如指派工作人员在我国境内随进出境船舶执行监管任务,将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当进境旅客列车在停滞时间内不能完成全部检查任务时,海关可以指派工作人员随车继续检查。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随行的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方便。如旅客列车进境车站站长应当依规定为海关随行工作人员提供至最近前方停车站往返免费乘车证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等。运输工具负责人不得刁难和妨碍随行的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一定要遵守法律和法规,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不得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的行为。海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依法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设定的义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全方位检查、查验的,海关有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释义】本条是对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的进出境运输工具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是指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旅客运输进入我国关境,在境外国家或者地区登记注册,或者属于境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工具。“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是指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旅客运输驶出我国关境,在我国登记注册,我国所有的运输工具。“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是指改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权属和用途的行为。
二、按照国际惯例,对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旅客运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除了其所载运的货物、物品或者旅客应当依法办理海关手续、缴纳关税外,各国海关都对其予以免税放行。因为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旅客运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与作为贸易标的物的运输工具不同。前者入出关境,为完成运输任务,任务完成后又复出或者驶回关境,不发生改变运输工具权属或者用途的进出口问题。后者入出关境为完成交易,实现标的物的转移,是事实上的进出口。因此,后者入出关境必须办理手续,依法纳税。
三、鉴于海关对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旅客运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提供的进出关境免办海关手续、免缴关税的各种便利条件常被不法分子利用,在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的情况下,将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或者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擅自转让或者移作他用,以达到逃避监管、偷逃关税的目的,本条规定: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这项规定,为维护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利益提供了保障,所有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旅客运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一定要遵守。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海关有权查处。对已经擅自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运输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海关检举揭发,经海关查实的,除令其补办海关手续并缴纳关税外,海关还可以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释义】本条是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要求的规定。
进出境运输工具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虽然其提供运输服务的方式不会有大的改变,但是其服务的对象和范围都将发生较大的变化。为保障运输安全和对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有效的监管,本条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一、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必须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此项规定只适用于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不适用于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以外的火车、汽车、驮畜等其他运输工具。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运输,必须同时满足二项要求,缺一不可,一是在程序上必须申请海关同意,二是在实体上一定要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如进出境船舶兼营境内运输必须申请海关同意,并具备密封装置和加封条件,每次由境外运输变更为境内运输或者由境内运输变更为境外运输时,都应当报告主管海关,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进行签注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出境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将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同船混装。进出境船舶兼营境内运输不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
二、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此项规定适用于各类进出境运输工具,包括进出境船舶、航空器、火车、汽车、驮畜等。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不仅事关境内的运输管理及同业间的竞争,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为了有效维护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利益,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必须报请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如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需要报关纳税;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需要办理入境手续等。进出境运输工具在依法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擅自改营境内运输。
本条的上述要求,进出境运输工具一定要遵守。进出境运输工具违反本条规定,未依法办结海关手续并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客、货运输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释义】本条是对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载运和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一、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实施严格监管是海关的职责,一切进出境货物、物品一定要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海关手续。在进出境货物、物品依法办结海关手续并缴清关税前,未经海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二、我国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是指从事渔业捕捞和境内港口间的客货运输或者海上石油勘探等特种作业的非进出境运输船舶,受国内各隶属业务部门管理,不具备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运送的资格。但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私利或者小团体利益,借改革开放之机,利用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擅自载运、换取、买卖、转让未依法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情况相对来说比较普遍,有的情况很严重。一些走私分子也利用我国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分散、流动性大等特点,逃避海关监管,大量夹带、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导致国家关税大量流失,对国内经济建设导致非常严重冲击。为了捍卫国家利益,严惩走私贩私行为,本条针对当前海关监管的薄弱环节,规定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条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按走私行为论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释义】本条是对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正常履行报关义务的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所有进出境运输工具都一定要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依法办理报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这是一项法定义务,所有进出境运输工具,必须认真履行,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也不例外。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不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有意逃避海关监管的进出境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查处。
二、在现代科技条件下,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的抗风险能力还不能够达到完全理想的境地。任何恶劣的天气特征情况变化和重要的机件故障及其他无法预见的突发事件,都会对在途的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载运的货物、物品和旅客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以致该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不能按期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依法履行报关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法律规定均允许该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但是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附近海关,使海关尽快了解情况,及时赶赴现场,保证运输工具在发生任何意外事件时仍能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按照我国现行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的要求,国际民航机因机件出现故障或者其他特殊事故,被迫在国境内空降旅客、抛掷货物;或者因遇险、失事坠落于国境内时,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或者民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海关。进出境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人们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没办法避免的,能够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和旅客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突发事件。当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时,只要该运输工具负责人依法履行了立即向海关报告的义务,即可免于法律的追究。
三、本条规定仅适用于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不包括火车、汽车和驮畜。因为前者的在途风险远大于后者,而自我抵御风险的能力又远远弱于后者。为了最大限度地减轻不可抗力对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和旅客安全造成的威胁,本条对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遭遇不可抗力时的处置办法作了明确规定。即: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的,可以依法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但是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附近海关,接受海关监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海关有权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本条规定的宗旨在于:有效地保护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载运货物、物品和旅客的安全;保证海关在任何一个时间里、任何情况下都能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有效的监管;明确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负责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维护海关监管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执行本条规定,对实现上述宗旨将产生重要的作用。